都市更新條例  權利變換 ( 99 年 05 月 12 日)
第30條
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 、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 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 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 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 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 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 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 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

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例,由各級主管機關 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第一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於土地及建築物分配 時,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分配者外,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 優先指配;其仍有不足時,以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指配之。

但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關(構)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管理機構 負擔所需經費。

第一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