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 99 年 05 月 12 日)
第27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 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 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 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 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信託機構為實施者以信託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信託予該信託 機構。

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 更新事業時,辦理撥用。

四、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 分配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

五、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得以標售或專案讓售予實施者;其採標售方 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實施者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 付管理機關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 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