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 99 年 05 月 12 日)
第26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範圍內 應行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依實施進度辦理。逾 期未辦理,經限期催告仍不辦理者,得由實施者辦理,其所需費用由實施 者計算其數額,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通知建築物所有權 人或管理人依限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由實施者辦理時,其需申請建築執照者,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 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