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 99 年 05 月 12 日)
第24條
更新地區劃定後,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更 新地區範圍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不影 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