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 99 年 05 月 12 日)
第22條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 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 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 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 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 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 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 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 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 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權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