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 99 年 05 月 12 日)
第12條
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不包括 下列各款:

一、依法應予保存之古蹟及聚落。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 、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或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者。

四、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五、祭祀公業土地。但超過三分之一派下員反對參加都市更新時,應予計 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