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  公共設施用地之檢討基準 ( 106 年 04 月 18 日)
第22條
停車場用地面積應依各都市計畫地區之社會經濟發展、交通運輸狀況、車 輛持有率預測、該地區建物停車空間供需情況及土地使用種類檢討規劃之 ,並不得低於計畫區內車輛預估數百分之二十之停車需求。但考量城鄉發 展特性、大眾運輸建設、多元方式提供停車空間或其他特殊情形,經都市 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市場用地、機關用地、醫療用地、體育場所用地、遊憩設施用地,及商業 區、特定專用區等停車需求較高之用地或使用分區,應依實際需要檢討留 設停車空間。

前二項留設之停車場及停車空間,應配合汽車、機車及自行車之預估數, 規劃留設所需之停車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