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  公共設施用地之檢討基準 ( 106 年 04 月 18 日)
第17條
遊憩設施用地之檢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兒童遊樂場:按閭鄰單位設置,每處最小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一公頃為 原則。

二、公園:包括閭鄰公園及社區公園。閭鄰公園按閭鄰單位設置,每一計 畫處所最小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五公頃為原則;社區公園每一計畫處所 最少設置一處,人口在十萬人口以上之計畫處所最小面積不得小於四 公頃為原則,在一萬人以下,且其外圍為空曠之山林或農地得免設置 。

三、體育場所:應考量實際需要設置,其面積之二分之一,可併入公園面 積計算。

通盤檢討後之公園、綠地、廣場、體育場所、兒童遊樂場用地計畫面積, 不得低於通盤檢討前計畫劃設之面積。但情形特殊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通過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