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組織及經費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74條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 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

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第75條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設置經辦都市計畫之專業 人員。

第76條
因實施都市計畫廢置之道路、公園、綠地、廣場、河道、港灣原所使用之 公有土地及接連都市計畫地區之新生土地,由實施都市計畫之當地地方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管理使用,依法處分時所得價款得以補助方式撥 供當地實施都市計畫建設經費之用。

第77條
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實施都市計畫所需經費,應以左列各款 籌措之:

一、編列年度預算。

二、工程受益費之收入。

三、土地增值稅部分收入之提撥。

四、私人團體之捐獻。

五、中央或縣政府之補助。

六、其他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盈餘。

七、都市建設捐之收入。

都市建設捐之徵收,另以法律定之。

第78條
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局) 政府為實施都市計畫或土地徵收,得發行 公債。

前項公債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