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總則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條
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 法。

第2條
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3條
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 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 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第4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局)為縣(市)(局)政府。

第5條
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

第6條
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 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第7條
本法用語定義如左:

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十五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 定細部計畫之準則。

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 ,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

三、都市計畫事業:係指依本法規定所舉辦之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 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之事業。

四、優先發展區:係指預計在十年內必須優先規劃建設發展之都市計畫地 區。

五、新市區建設:係指建築物稀少,尚未依照都市計畫實施建設發展之地 區。

六、舊市區更新:係指舊有建築物密集,畸零破舊,有礙觀瞻,影響公共 安全,必須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別加以維護之地區。

第8條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