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新市區之建設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57條
主要計畫經公布實施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應依第十七條規定,就優先發展地區,擬具事業計畫,實施新市 區之建設。

前項事業計畫,應包括左列各項:

一、劃定範圍之土地面積。

二、土地之取得及處理方法。

三、土地之整理及細分。

四、公共設施之興修。

五、財務計畫。

六、實施進度。

七、其他必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