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金繳存及退還辦法  ( 107 年 06 月 27 日)
第8條
全國聯合會受理前二條租賃住宅服務業繳存或補足營業保證金之案件,應 就其檢附之全部營業處所清冊、新增營業處所或經營規模擴增部分清冊, 核對應繳存或補足營業保證金之數額,函請該租賃住宅服務業於接獲通知 後三日內繳存或補足營業保證金;繳存或補足完竣者,應發給繳存證明。

租賃住宅服務業對前項應繳存或補足營業保證金之數額有疑義者,得請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全國聯合會及該租賃住宅服務業,就疑義 部分共同核對。經核對無誤後,全國聯合會應函請租賃住宅服務業於接獲 通知後三日內繳存或補足營業保證金。

全國聯合會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代為賠償後,租賃住宅服務業如對通 知補繳營業保證金之數額有疑義者,適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