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金繳存及退還辦法  ( 107 年 06 月 27 日)
第3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所稱經營規模,指依下列規定計算之契約總件數:

一、以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計算基準日。

二、經營代管業務者,以每一營業處所簽訂之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件數 計算。

三、經營包租業務者,以每一營業處所簽訂之包租及轉租租賃契約件數計 算。

四、前二款契約,應於計算基準日時,契約關係仍存續或契約關係消滅未 滿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