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金繳存及退還辦法  ( 107 年 06 月 27 日)
第2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完成公司登記後六個月內,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 前,向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 合會)繳存營業保證金。

租賃住宅服務業分設營業處所者,應於申請分設營業處所登記前,依前項 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

全國聯合會成立前,前二項營業保證金應向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 三條規定指定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繳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