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  ( 107 年 06 月 14 日)
第20條
被害人取得對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之執行名義或由本會調處經決議 支付者,全國聯合會應於接獲通知或本會決議後十五日內償付被害人。

前項支付金額應以租賃住宅服務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為限, 除以繳存營業保證金代為賠償外,不足部分須以金融機構提供擔保金額支 付者,應由本基金先行償付,再由全國聯合會通知擔保之金融機構按保證 函所載擔保總額如數撥付至指定基金專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