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 107 年 05 月 17 日)
第29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之管轄權如下:

一、處罰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或有限合夥負責人:由公司、商業或有 限合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 業務行為地與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所在地非屬同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管轄區域者,由經營業務行為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查明後,移請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處罰。

二、處罰行為人:由行為人行為時之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罰;代管或包租之租賃住宅所在地與行為人行為時之戶籍地非屬同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者,由租賃住宅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後,移請行為人行為時之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