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 107 年 05 月 17 日)
第20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經遷入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重新許可 後,應依第八條規定向遷入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租賃住 宅服務業登記。遷入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登記及核發租賃住宅 服務業登記證後並應通知原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原登記 及註銷原核發登記證。

租賃住宅服務業之分設營業處所非在該業遷入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管轄區域者,該業遷入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核發 登記證外,並應通知其分設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