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 107 年 05 月 17 日)
第17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解散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辦妥解散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附原登記證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准予解散登記者,應註銷其登記證 。

租賃住宅服務業申請第一項解散登記者,應併同申請裁撤其所屬分設營業 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