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 107 年 05 月 17 日)
第14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分設營業處所經登記後,下列事項有變更者,除所在地遷 移至原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以外、停業、復業及裁 撤,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外,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變更證明文件,向分設營業處所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分設營業處所變更登記:

一、分設營業處所名稱或所在地。

二、所屬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統一編號、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營業項目 、經營型態或組織。

前項第二款事項有變更者,租賃住宅服務業應先依前條規定辦妥變更登記 ,始得依前項規定申請分設營業處所變更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准予分設營業處所變更登記者, 應換發分設營業處所登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