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 107 年 05 月 17 日)
第13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登記後,下列事項有變更者,除停業、復業、解散及所 在地遷移至原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以外,依第十六 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外,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變更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變更登記: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

二、統一編號。

三、負責人。

四、營業項目。

五、所在地。

六、經營型態。

七、組織。

八、所屬同業公會或商業會別。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事項有變更者,租賃住宅服務業應先依前條 規定辦妥變更許可,始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准予變更登記者,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事項變更:應換發租賃住宅 服務業登記證。

二、第一項第三款事項涉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變更:應換發租賃住宅服務 業登記證。

三、第一項第四款事項變更:變更後仍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換發租 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變更後已無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廢止原 登記及註銷原核發登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