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 107 年 05 月 17 日)
第12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經許可後,下列事項有變更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原核發許可及變更證明文件,向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

二、負責人。

三、營業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