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 107 年 05 月 17 日)
第10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分設營處所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 項規定,向分設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分設營業 處所登記:

一、申請書。

二、所屬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影本。

三、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影本。

四、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名冊及其證書影本。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所屬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統一編號、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營業項目 及經營型態。

二、分設營業處所名稱、所在地及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准予登記者,應核發分設營業處 所登記證。

前項分設營業處所登記證,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所屬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統一編號、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營業項目 及經營型態。

二、分設營業處所名稱及所在地。

三、核發機關、核發日期及登記證字號。

租賃住宅服務業之分設營業處所非在該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管轄區域者,分設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第三 項規定核發登記證外,並應將第一項之資料通知該業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