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26條
經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訓練並測驗合格者,應於取 得合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構)、團體、 學校登錄及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始得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前項證書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六個月內,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應檢附其 於最近二年內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換證訓練並測驗合格之證明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構)、團體、學校重新辦理登錄及換證。

前二項訓練、測驗資格、課程內容、時數、收費費額、登錄、發證、換證 作業、規費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7條
有第二十條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已 充任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證書及公告,並註銷其登錄。

租賃住宅服務業所屬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有前項所定不得充任之情形者,不 得執行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