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總則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1條
為維護人民居住權,健全租賃住宅市場,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發展租賃 住宅服務業,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租賃住宅: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二、住宅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賃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建築物 租與他方居住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三、租賃住宅服務業:指租賃住宅代管業及租賃住宅包租業。

四、租賃住宅代管業(以下簡稱代管業):指受出租人之委託,經營租賃 住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代管業務)之公司。

五、租賃住宅包租業(以下簡稱包租業):指承租租賃住宅並轉租,及經 營該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包租業務)之公司。

六、租賃住宅管理業務:指租賃住宅之屋況與設備點交、收租與押金管理 、日常修繕維護、糾紛協調處理及其他與租賃住宅管理有關之事項。

七、營業處所:指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店面或辦公 室等固定場所。

八、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指租賃住宅服務業依本條例規定所置從事代管業 務或包租業務之人員。

九、轉租:指承租租賃住宅,以其全部或一部租與他人居住使用,他人支 付租金之租賃行為。

十、轉租人:指以其租用之住宅全部或一部租與他人居住者。

十一、次承租人:指支付租金租用他人承租之租賃住宅供居住使用者。

十二、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指代管業服務之委託人及承租人,或包租業 服務之出租人及次承租人。

十三、押金:指承租人為擔保租賃住宅之損害賠償行為及處理遺留物責任 ,預為支付之金錢。

第4條
租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

一、供休閒或旅遊為目的。

二、由政府或其設立之專責法人或機構經營管理。

三、由合作社經營管理。

四、租賃期間未達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