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附則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40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自施行之日起,得繼續營業 二年;二年屆滿後未依第十九條規定領有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者,不得 繼續營業。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營業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本條例施行前已訂定之租賃契約或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其租賃或委託 管理期間持續至本條例施行之日以後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但當事人約 定適用本條例規定者,從其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