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罰則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39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請變更許可。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請變更登記。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異動未於期限內報請 備查。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五、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屬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同時受僱於 二家以上之租賃住宅服務業。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簽訂租賃契約書後未於期限內將轉租資 訊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七、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及其網站揭示相 關文件資訊。

租賃住宅服務業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 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