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罰則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38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委託他代管業執行業務。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與次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時未提供住 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或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文件,或未於租賃契約 書載明其與出租人之住宅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得提前終止租賃 契約之事由。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 無正當理由未協調返還租賃住宅、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屋況或附屬設備 點交事務、未退還預收租金或押金。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提供相關資訊或提供不實資 訊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