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罰則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37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或廣告未註 明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分設營業處所未申領登記證即開始營業。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未於期限內補足營業保證金。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具備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者從 事業務。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簽訂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即執行 業務。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並簽訂租賃契約書 即刊登廣告或執行業務。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