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罰則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36條
非租賃住宅服務業而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有限合夥負責人或行 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