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設立登記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24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無被害人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代為賠償案件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事實發生日起滿一年之次日起二年內,以書面向全 國聯合會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但不包括營業保證金之孳息:

一、公司解散。

二、公司變更登記後不再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

四、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租賃住宅服務業因減少營業處所或縮減經營規模,致已繳存之營業保證金 逾第三項辦法規定金額且無被害人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代為賠償 案件者,得依前項規定之期限及程序請求退還溢繳之營業保證金。

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繳存營業保證金程序、第四項營業保證金繳存金 額與經營規模、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提供擔保金額及前二項退還營業保證金 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