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健全住宅租賃關係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17條
個人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委託代管業或出租予包租業轉租,契約約定供居 住使用一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不超過新臺幣六千元部分,免納綜合所得 稅。

二、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六千元部分,其租金所得必要 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下列方式 認列:

(一)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六千元至二萬元部分,依該部分租金 收入百分之五十三計算。

(二)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二萬元部分,依該部分租金收入按所 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之減除標準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 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