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健全住宅租賃關係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12條
租賃契約消滅時,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租賃當事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 設備之點交。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 完成點交。

前項點交後尚有遺留物,除租賃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 催告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其所需處理費用,得由押金扣除, 不足者,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