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健全住宅租賃關係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10條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 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

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

四、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 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二、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