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  ( 103 年 10 月 28 日)
第5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

一、被政府機關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契據。

二、連江縣地政機關六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成立前,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 得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證明文件,得由占有期間一人以上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 長出具證明書證明之。該四鄰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期間,需繼續為該占 有地附近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出具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 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 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證明人並應親自到場或 檢附其印鑑證明書。證明人證明之占有期間戶籍如有他遷之情事者,申請 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