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 104 年 11 月 10 日)
第5條
經紀業應將訂定之計畫,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計 畫修正時,亦同。

經紀業應於申請開業備查時一併將計畫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本辦法發布施行時,已完成開業備查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日起三 個月內將計畫報請備查;已經許可經營經紀業,尚未完成開業備查者,由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輔導開業備查時一併輔導計畫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