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抽查權利人、地政士或經紀業申報登錄成交
案件實際資訊,得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示有關文書,或通知權利
人、義務人、地政士或經紀業等陳述意見。
前項有關機關、團體、個人、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經紀業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登錄之成交價格或租金有顯著異於市場正
常交易價格或租金,或登錄資訊有不實之虞者,得對地政士或經紀業實施
業務檢查,並查詢或取閱成交案件有關文書。
第一項權利人確有申報不實,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規定,於
接獲限期改正申報通知書後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應按次處罰並限
期於十五日內改正,至完成申報登錄為止。
第一項及第三項地政士或經紀業確有申報不實,應依地政士法第五十一條
之一或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於
接獲裁處書及限期改正申報通知書後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應按次
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改正,至完成申報登錄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