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用測量實施規則  ( 97 年 06 月 27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國土測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機關辦理本法第十七條所定種類應用測量,達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一 定規模或條件者,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3條
地籍測量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地籍圖重測。

二、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地籍整理之地籍測量。

第4條
地形測量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陸域地形測量。

二、海域地形測量。

三、海岸地形測量。

第5條
工程測量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路線測量。

二、變形測量。

三、隧道測量。

四、公共建設工程之相關測量。

第6條
都市計畫測量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都市計畫地形圖之測量。

二、都市計畫樁之測量。

第7條
河海測量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河川測量。

二、海洋測量。

第8條
礦區測量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陸上礦區測量。

二、海域礦區測量。

第9條
林地測量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林地範圍之測量。

二、林業設施之測量。

第10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定應用測量之適用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1條
應用測量應依下列順序辦理:

一、檢測控制點。

二、實施細部測量。

三、調製測量成果。

第12條
辦理應用測量使用之儀器裝備所為之校正,應依測量計畫目的及作業精度 等需求辦理。

第13條
辦理應用測量,應選定涵蓋測區範圍及其毗鄰位置之基本控制點或加密控 制點作為測量依據。

前項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不足提供細部測量使用時,應依基本測量實 施規則規定辦理加密控制測量。

第14條
辦理應用測量檢測控制點時,其作業精度應以所使用控制點之同等精度以 上規定辦理。

前項作業方法,得以衛星定位測量、三角測量、三邊測量、精密導線測量 、水準測量、重力測量或其他同等成果精度之測量方法為之。

第15條
實施細部測量時,其作業精度應依各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 法令、規範或作業手冊規定辦理。

前項作業方法,得以衛星定位測量、三角測量、三邊測量、精密導線測量 、導線測量、水準測量、三角高程測量、重力測量、水深測量、光達測量 、攝影測量、遙感探測、光線法或其他適當之測量方法為之。

第16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送該管主管機關建檔管理之測量成果,其資料 格式,應依國土資訊系統各資料庫相關規定辦理。

第17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測量成果分類如下:

一、控制點成果。

二、成果圖表。

三、詮釋資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18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將測量成果建立資料庫,並公開資料清冊供各界查詢。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清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9條
機關辦理或委託測繪業辦理應用測量,須設置永久測量標時,得通知該管 地政機關協助調查點位所在土地或建築物之坐落及權屬相關資料。

第20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