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 104 年 11 月 27 日)
第35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告期 滿無人異議或經調處成立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繳清價款。

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法院判決確定者,申請人應自確 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繳清價款。

逾前二項繳納期限未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購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