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 104 年 11 月 27 日)
第30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 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標售完 成後,權利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除應檢 附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文件外,應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原登記名義人為自然人在國內設有戶籍者,應檢附可資證明與原登記 名義人係同一人之戶籍資料;依其戶籍資料無法證明者,應檢附土地 關係人一人之證明書。

二、原登記名義人為華僑者,應檢附該縣同鄉會出具證明與原登記名義人 係同一人之文件,並經僑居地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 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及土地關係人一人之證明書。

三、以非法人團體、管理人名義登記者,應於依法完成法人登記後,檢附 該法人主管機關核發原登記名義人與該依法登記之法人係同一主體之 備查文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文件,並應檢附 土地關係人一人之證明書。

前項各款土地關係人之證明書因故無法取得者,除應敘明具體理由外,並 應檢附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

權利人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時應於申請書適當欄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 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第一項所稱土地關係人,指該土地之管理者、共有人或原申請登記案之關 係人或其繼承人。

前四項規定,於權利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