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 104 年 11 月 27 日)
第27條
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依本 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標售完成後,權利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 發給土地價金時,除應檢附第十三條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 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 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

一、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臺帳所載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與其日據 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相符者。

二、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於日據時期取得數宗共有土地之時間、原 因相同,其中某宗地號登記簿上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而其他 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有其住址,且與戶籍謄本相符者。

三、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之一,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有直系血 親、配偶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者。

四、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而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 、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五、原登記名義人住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番地號碼不符時,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 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 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 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六、土地登記簿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住址,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 之番地號碼與已標售土地之日據時期之地號相符時,經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 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 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 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與權利人檢附之日據 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住址相符,姓名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 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有疑義者,除應檢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 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外,並經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 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 籍者。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如未能提出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權 利書狀,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者,得免檢附。

前三項規定,於權利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