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 104 年 11 月 27 日)
第18條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經標售完成後,權利人應檢附第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申請按其股權或出資 比例發給土地價金。

權利人申請土地價金時,並應檢附切結書,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錯誤, 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前二項規定,於權利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