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 104 年 11 月 27 日)
第16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協議時,應由不明部分之原權利人或 其繼承人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就不明部 分之土地應有部分,申請登記為不明部分之原權利人均等,並於登記申請 書適當欄記明協議不成之事由及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