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 104 年 11 月 27 日)
第13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申請發給土 地價金者,除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 條及第三十一條之一另有規定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權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 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權利書狀。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繼承系統表,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 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申請人未能提出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書狀,除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 形,應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外,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敘明其 未能檢附之事由,註明如致真正權利人受損害,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者, 得免予檢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