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 104 年 11 月 27 日)
第11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 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告事由。

二、法令依據。

三、公告起訖日期。

四、土地標示、登記名義人姓名或名稱、權利種類及範圍。

五、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六、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公告之事項。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告,免予記載前項第四 款之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但應於同款所載事項外,併予載明原登記 名義人及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部分繼承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或第 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並應載明其應繼分。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告,於第一項第四款所載事項外,併予載 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告,於第一項第四 款所載事項外,併予載明寺廟或法人名稱與所在地、負責人或代表人之姓 名及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