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  ( 106 年 09 月 29 日)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以下簡稱保管款):指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或依本條例第三十七 條規定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行政處理費用、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 稅賦後之餘額,依第四條規定存管者。

二、保管處所: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在地之國庫經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