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  ( 106 年 09 月 29 日)
第13-1條
各直轄市或縣(市)之專戶及保管款利息專戶,如有不足支應權利人依本 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申請之土地 價金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協商由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之專戶及 保管款利息專戶之餘額調配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