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清查辦法  ( 104 年 11 月 27 日)
第5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三條第十二款土地之地籍清查,應於本 條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後延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