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  ( 97 年 01 月 30 日)
第9條
標準地名之訂定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該標 準地名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三個月內辦理更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更正後之標準地名送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