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  ( 97 年 01 月 30 日)
第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遴聘學者、專家、熟稔地名歷史沿革之地方 人士、相關機關及民間團體代表,審議標準地名之訂定、變更及其他與標 準地名有關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