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  ( 97 年 01 月 30 日)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訂定標準地名,其程序如下:

一、清查現有地名。

二、公告下列事項,其期間為三十日:

(一)具第三條性質之地名清冊。

(二)人民或團體得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名稱)、地址、事 實及理由,並附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建議。

(三)受理建議之期間。

三、審議及公告。

前項第一款之清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一定期間為之,縣 主管機關並得徵詢鄉(鎮、市)公所意見。

行政區域、街道及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之標準地名,免經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審議程序。